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JH-1856號車牌2面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建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JH-1856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6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JH-1856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37至38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3年9月19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1月20日函、交通部公路局113年8月20日函、本案車牌防偽機制說明等件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車牌均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