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秋福
莊勝豐
陳玉芬
吳蔡春英
蔡明源
黃春星
王宮
陳月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麻將2副、颱風骰子2組及現金新臺幣1,350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秋福、莊勝豐、陳玉芬、吳蔡春英、蔡明源、黃春星、王宮、陳月足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0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麻將2副、台風骰子、新臺幣(下同)1,350元現金,為被告8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無論是否屬被告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8人前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039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中查扣之麻將2副、台風骰子2組及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350元,為被告8人於該案中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等節,業據被告8人於偵查中供認明確(偵卷第7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5-79頁)及現場照片(警卷第61-63頁)存卷可參,足認上開物品均為應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