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淳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黑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因違反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因告訴人A女及B女撤回告訴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內,既存有被告竊錄之上開告訴人性影像,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規定,聲請沒收扣案之本案手機及所竊錄之性影像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是依同法第319條之5規定,非法攝錄他人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為專科沒收之物,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職權沒收主義而適用。次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於民國114年9
月27日21時20分許,為警扣得供竊錄他人性影像所用之本案手機,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因告訴人A女及B女撤回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觀諸扣案本案手機內偷拍影像光碟中之影片檔案,可見鏡頭
係由下往上、朝告訴人A女及B女裙底下方大腿及底褲位置拍攝,核屬上開告訴人非公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符合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性影像」之要件;加以該等影像既係承辦員警從本案手機內儲存資料中所查得,本案手機即屬刑法第319條之5所稱性影像之附著物無訛,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依前開規定,本案手機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即應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於本案手機內所儲存竊錄之性影像,既已因本案手機諭知沒收而包括在內,遂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