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茂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茂祥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因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43年度偵字第 164、1496、3664、46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時供承明確(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警卷第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數位證物鑑識報告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手機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