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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光松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含電池5顆、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1台,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光松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案件扣得GPS定位追蹤器(含電池5顆、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1台,係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且因本件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及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者,其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尚無法證明告訴人車底遭安裝之GPS定位器係被告所設,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12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該案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含電池5顆、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1台,為不詳之人所有,供其竊錄告訴人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等非公開活動之電磁紀錄,揆諸上揭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沒收上開扣案物,容有誤會,惟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