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黃金子
陳仲萬
許崑豐
李建興
陳美麗
楊惠敏
朱修民
吳美麗
蘇國彰
郭林美枝
何坤城
鄒政勳
朱秀雲
吳鳴倉
阮素貞
謝麗雪
康張美玉
郭寶蘭
林先仁
卓張美珠
林再德
賴孫玉葉
黃錦池
林中
林財貴
劉文貞
劉許碧娥
蘇振議
曾新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黃金子等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3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如附表4至5所示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6,700元,則為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無論是否屬被告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等人前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3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中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象棋、骰子、撲克牌等物,均為被告等人於本案中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等節,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認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24-429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31-435頁)等件存卷可參,足認該物確為應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檢察官雖認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款項,均為放置在賭檯之財物,然依卷內現有事證,均無從判斷該等財物之原先放置處所究竟為何,且被告陳仲萬於警詢中供稱:附表編號5所示之24,400元是我個人所有的生活費,不是賭資等語(見警卷第2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上開24,400元款項是我作廟公的薪水,跟賭博無關等語(見偵卷第201頁),被告郭黃金子則於偵查中供稱: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中,有400元是我個人口袋裡的錢,跟賭博沒有關係,其他款項可能是從其他人身上扣到的,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01頁),是依卷內既存事證,已難認上開款項係為在賭檯之財物,復難認該等款項係為被告等人賭博所用之賭資,自無由對該等款項宣告沒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難認有據,自應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象棋1付(共32顆) 2 骰子13顆 3 撲克牌5付 4 新臺幣2,300元 5 新臺幣24,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