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鈺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5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小白商標布偶貳佰參拾伍個、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布偶壹拾陸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鈺沛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2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仿冒小白商標布偶235個、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布偶16個,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扣案之新臺幣(下同)5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2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乙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本件扣案之仿冒小白商標布偶235個、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布偶16個,確屬侵害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之仿冒物品一節,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又扣案之5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一節,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綜上,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