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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子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亞洲金貓飾品壹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子平所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亞洲金貓飾品1個(下稱本案飾品)及被告自動繳交之新臺幣(下同)1,48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書漏載後二法條,詳後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第40條第2款、114年2月18日修正後同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末按檢察官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漏引或贅引相關沒收規定時,如該等物品本即可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所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640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扣案之本案飾品,經送請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鑑定後,

檢出亞洲金貓(又稱「譚氏金貓」)之遺傳物質,保育等級為I,係野生動物保育法指定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種類,而屬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乙節,此有橋頭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3年5月16日農生動字第1136544158號函、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修正規定等件存卷可佐,足認扣案之本案飾品係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確屬違禁物,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案飾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以及漏引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雖有未恰,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引法條之限制,得自行適用適當之條文而為裁定,是仍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附此敘明。

㈢另經被告自動繳交而扣案之1,480元,係被告為本案違反野生

動物保育法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橋頭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佐,堪以認定。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1,48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