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駿杰(已歿)第 三 人 邱子秦(即陳駿杰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駿杰涉犯詐欺案件,因於偵查中死亡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因被告業已死亡,上開扣押物均歸屬於其繼承人即第三人邱子秦所有,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第三人邱子秦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㈠被告陳駿杰涉犯詐欺案件而於偵查中即114年5月11日死亡,

經橋頭地檢署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上開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堪已認定。又被告於警詢、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作為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錢,係詐欺集團上手指示被告存入指定帳戶,作為假詐騙出金,還未存入帳戶就被警察抓了等語,可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詐欺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屬應沒收之物。至聲請意旨雖漏引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惟其聲請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為當,併此敘明。

㈡被告死亡後,因被告無配偶、無子女,其父親已死亡,是被

告之法定繼承人應為母親邱子秦,復查無邱子秦拋棄繼承之紀錄,此有被告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因繼承而歸屬繼承人邱子秦所有。經本院函知第三人邱子秦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被告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陳述意見,第三人以電話回覆本院略以:對於沒收我沒有意見,本院認為要沒收就沒收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為憑,業已保障第三人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邱子秦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下同)仟元鈔78張 2 佰元鈔36張 3 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內附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