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詩庭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曾詩庭因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6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節,經本院核閱上揭案件偵查卷宗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又被告因上揭案件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為其於偵訊時坦認在卷,並自動繳交而扣案,此有前示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存卷足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