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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於115年度偵字第477號案件中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經鑑定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檢察官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定有明文。聲請意旨聲請沒收之「NIKE」棉襪886雙,於辦理報運進口貨物通關時即經基隆關人員執行查驗發現該批貨物與申報不符,且印有上述商標而予以查扣,並未送達至被告處所而由被告收受,本案也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甚至無從證明該等物品乃被告所訂購者(被告稱是發送方誤出貨,此也是本案不起訴之原因所在),該等物品尚無法認定為被告所有,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檢方就此部分物品聲請對被告宣告沒收,於法尚有不合,此瑕疵也無從補正,爰依法駁回檢方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