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怡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怡嬋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物品及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700元,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侵害商標權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應沒收之物,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均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之住居所、行為地及沒收財產所在地,均屬本院管轄範圍,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9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書、鑑定證明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冊資料、市值估價表及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查,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主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等件附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淨雅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仿冒CHANEL項鍊13條 2 仿冒HERMES項鍊5條 3 仿冒GUCCI項鍊2條 4 仿冒LV手鍊3條 5 仿冒LV項鍊20條 6 不法所得新臺幣1,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