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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祥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930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祥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以114年度偵字第93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被告自動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元,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以114年度偵字第93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115年6月3日止,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無訛。又被告自承本案獲有犯罪所得500元(見114年度偵字第9301號卷第79頁),並已自動繳交扣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附卷可憑(見114年度偵字第9301號卷第97至98頁)。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