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翔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07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8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以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裁定後,被告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4年度刑智抗字第1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翔富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裁定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本案違法行為地、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
案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首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經本案商標權人委任寶僑家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僑公司)檢驗結果,認非其公司所生產或授權生產之產品及包裝,而屬仿冒商品一節,有寶僑公司檢驗書面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3頁),然觀諸上開書面報告內容可知,除部分商品有些許說明外,其餘均僅有檢驗結論,就關於檢驗所憑之方法、資料及抽樣方法,抑或檢驗人如何依其專業知能而為判斷及論證之說明,均付之闕如,是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否誠屬仿冒品,已非無疑。
㈢再者,細繹上開不起訴處分意旨,檢察官認被告所稱:如附
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向案外人麗龍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龍公司)進貨,再由麗龍公司向海外供應商採購商品進口我國,被告有拿到麗龍公司出具之保證書及授權書,且購買後亦有將產品送檢測,檢測結果與專櫃品一致等語。核與葉文豪即麗龍公司負責人證稱:被告所販賣之部分產品確係向麗龍公司購買,並由麗龍公司向海外供應商採購,麗龍公司是正規進口商,賣的產品當然是真品等語,所述情節互核相符,被告更有提出自行送檢測之檢驗報告為佐,而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是檢察官並未認定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否為仿冒商品,且卷內並無該等物品經刑事訴訟程序「鑑定」為侵害商標權物品之鑑定資料,尚難逕認該等商品係屬侵害寶僑公司商標權之物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即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該等物品性質為何,宜由檢察官決定是否再為調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智茵【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SK-II青春露 1,994件 2 SK-II肌活能量精粹 175件 3 SK-II超基因鑽光淨白精華 107件 4 SK-II肌活能量活膚霜 29件 5 商品標籤紙 1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