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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7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廷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刮刮卡2張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董廷儀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97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該案查扣之刮刮卡2張,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前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以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97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時間為1年,迄至民國115年6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緩字第821號執行卷宗屬實。

(二)又被告在經營其選物販賣機臺之期間,如顧客自上開機臺夾取特定物品,即可利用被告所設置之刮刮卡隨機刮取彩禮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明確(見警卷第2-3頁),堪認上開刮刮卡係供被告與顧客進行具射悻性之賭博行為所用之物,然由卷內照片可見,在警方查扣上開物品時,除警方人員在場外,並無顧客或賭客在場進行賭博之情形(見警卷第20頁),難認該扣案物品係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博財物之器具,而無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適用,惟該物仍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