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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7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雅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100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雅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84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4,100元現金,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無論是否屬被告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 684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中查扣之現金共4,100元,為被告與同案被告於該案中在賭檯之財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明確(警卷第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足認上開現金為應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瑜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