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7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凡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萬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凡本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30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而扣案之現金35萬元,為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亦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是該扣案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