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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庭儷上列被告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庭儷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以107年度偵字第5724號、108年度偵字第1076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扣案之3千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紝瑜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