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7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麗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動物用藥品「注射用絨促性素」18盒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麗禾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95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現已期滿未撤銷,該案查扣之動物用藥品「注射用絨促性素」18盒,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95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民國115年5月1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職議字第218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報告書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㈡查扣案之動物用藥品「注射用絨促性素」18盒,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份、本案藥品扣案照片8張、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從而,聲請人對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