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7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秀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圍巾捌拾貳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秀金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12
0、4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圍巾共計82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120、4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業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無訛。而前開案件扣得之「CHANEL」商標圍巾共82件,經鑑定結果確認均係仿冒品,此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CHANEL授權委任書、現場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予宣告沒收之。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佳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