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7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凱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菸盒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凱揚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菸盒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附卷可憑。又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菸盒1件,經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品,有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