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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8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V000-A114155Z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200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A000000000000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因妨害性隱私

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004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係被告所

有、供被告攝錄告訴人AV000-A11415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性影像所用之物,同時亦為告訴人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警卷第4頁),並有本案行動電話擷取影像在卷可佐(偵卷不公開卷)。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我是以本案行動電話攝錄親密照片或影片,沒有偷拍,均係雙方知情且同意下所拍攝等語(偵卷第21至23頁)。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喜歡被告拍攝性影像,只是當時我們在交往,我有跟被告說不喜歡請他不要拍,但被告還是會在性行為時拿出來拍,我都會去遮擋,被告覺得我不要就是要等語(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以本案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性影像,益徵本案行動電話屬被告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性影像附著物,依上開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雖因告訴人告訴逾期而未能追訴,然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仍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與告訴人分手後,即將所拍攝之私密

影片交予告訴人刪除等語(警卷第4頁),惟縱令本案行動電話內之告訴人性影像業經刪除,依現今科技技術,仍可能透過還原軟體使攝錄內容回復,故仍難逕認上開性影像確已徹底滅失,況刑法第315條之5性質上屬於絕對義務沒收規定,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並無斟酌餘地,尚不因被告前揭供述,而有不為沒收之裁量空間。從而,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案行動電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手機殼1個、SIM卡1張,得與本案行動電

話分離,雖為被告所有,然非屬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亦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行動電話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3 Pro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附件: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