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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9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不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仿冒「APPLE」商標之充電器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洪芳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因偵辦上開案件,扣得仿冒「APPLE」商標之充電器1個,經鑑定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第三人洪芳玲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5年度偵字第1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本案扣得之行動電源1個,經鑑定認係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物品乙節,有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宛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紝瑜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