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聲沒字第9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嘉峰

郭泰星

馬岳廷

馬瑞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嘉峰、郭泰星、馬岳廷、馬瑞和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4年度偵字第1813號、115年度偵緝字第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屬不明犯罪人實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生之物,然因無從查明該人之真實年籍,屬事實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嘉峰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名義所有人,被告馬岳廷、馬瑞和均為本案車輛實際使用人,嗣因本案車輛懸掛本案車牌,於民國113年8月28日8時48分許因違規遭拖吊至拖吊場,而被告郭泰星持被告許嘉峰之委託書前往拖吊場領取本案車輛,後經拖吊場員工報警,經警扣得本案車牌,惟經檢察官偵查後,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人有何涉嫌偽造文書之犯行,因而認被告4人均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以114年度偵字第1813號、115年度偵緝字第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扣案之本案車牌,係供不明犯罪行為人實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生之物,檢察官已克盡偵查之能事,仍因事實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依據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匯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