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志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9323、182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志翰所涉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323、182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農藥管理法曾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農藥管理法刪除原第53條第1項之刑事沒收規定,改於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7條第1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19條、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考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為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即係將偽農藥與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農藥之器械、原料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而非在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除,是就查扣之偽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農藥之器械、原料之行政沒入處置,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⒈被告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擅自製造、分裝偽農藥及同
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農藥等罪嫌經橋頭地檢以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⒉被告以及同案被告柯林婉美,於調詢時均供稱:附表編號1至
2均是用以分裝偽農藥「TBS水草生長素」所用、附表編號3則是製造偽農藥「TBS水草生長素」之原料等語,與證人即昌盛公司員工杜佩芳、黃謝瑞美證述相符;另附表編號4之標籤,為用以貼在「TBS水草生長素」上,業經同案被告柯林婉美、上開證人陳述明確,是附表編號1至4所之物,應均為農藥管理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製造、分裝偽農藥之器械、原料,依照上開見解,應由主管機關依農藥管理法第5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執行沒入為宜,法院自不得越權宣告沒收。
⒊至於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物,被告於調詢、偵查中均未供述
用途,則是否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均有疑義,聲請人亦未釋明。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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