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侵重訴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AV000-A114553B(姓名年籍詳卷)聲 請 人 D女(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AV000-A114553-1(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董尚晨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制性交殺人案件(115年度國審侵重訴字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AV000-A114553B及D女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V000-A114553-1因涉犯強制性交殺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15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國審侵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聲請人AV000-A114553B、D女分別為本案被害人AV000-A114553(歿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之父親、女兒,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之強制性交未遂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國審侵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因被害人死亡,且聲請人2人分別為被害人之父、女而聲請訴訟參與,有戶籍謄本為憑,合於前述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復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考量聲請人2人乃被害人之至親,對於本案訴訟之進行、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保障其等訴訟參與權利,並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事,認本件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博鈞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