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7號被 告 李穆棋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指定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許文仁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479號、第9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穆棋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李穆棋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通緝近18年始遭緝獲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且有於案發後將本案犯行所用之蝴蝶刀棄置在高速公路路旁之躲避司法追緝的具體行為,復其所涉本案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人趨吉避凶之特性,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亦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於民國115年8月5日起處分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茲經本院於羈押期限屆滿前之115年10月19日,對被告行應否延長羈押之訊問,並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以及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㈠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供認不諱,且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案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查被告自陳其為本案殺人犯行後,旋即離開原位在高雄市大樹區之住居所並逃亡至桃園平鎮一帶躲藏,並經高雄地檢署自民國98年10月1日通緝,迄至115年4月29日始遭緝獲到案,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有長達約18年之逃亡事實,且規避我國刑罰權之意志甚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審諸被告所涉殺人罪復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基於人趨吉避凶之特性,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酌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供稱:案發後我將本案犯行所用之蝴蝶刀棄置在高速公路路旁等語,堪認其已有隱蔽本案跡證及躲避司法追緝、偵審程序的具體舉措,是應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考量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日後可能遭判處之刑責等一切情形,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向指定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俱顯難確保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辯護人主張:被告雖已逃亡十幾年,然希望給予被告交保機會,俾利被告在外籌措和解金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故請求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然本院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延長羈押必要之理由,業已詳述如前,又縱被告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願,亦難逕認被告前揭規避司法程序之風險因此有所減低,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馮寧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