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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強處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福山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羅韵宣律師被 告 張財華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529號、第23663號、115年度偵字第1885號),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蔣福山、張財華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查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所定之保全程序,而非係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科處刑罰之用,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以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尚非需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而僅需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被告蔣福山、張財華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認為被告2人均有有反覆實行恐嚇取財罪、恐嚇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惟認無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處分被告蔣福山、張財華各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之保證金後,予以釋放,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現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9月21日屆滿,本院於115年8月14日訊問被告2人並予辯護人表示意見機會後(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均詳卷),本院審酌:

㈠被告2人經訊問後雖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然否認有

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考量被告蔣福山為高雄市永安區維新里里長,被告張財華則曾擔任文興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2人均具有一定之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再酌以被告2人被訴者為最輕本刑10年上有期徒刑之罪,尚難排除被告2人有視案件進程而出境、出海以脫免本案追訴、處罰之可能,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公益,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防禦權之保障等私益,而確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被告2人均自115年9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至被告蔣福山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蔣福山為執行里長職

務,有赴海外出國工作、交流之需求等語,然因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限制出境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等情,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且被告蔣福山前經限制出境、出海迄今已近8月,仍未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對被告蔣福山執行前開里長之工作及職務有何具體之影響,被告蔣福山亦未能具體說明其所任里長職務上有何必要需往返海外處理、交流之具體事項,則徒憑被告蔣福山前開所稱之事由,仍難認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對其私益有何急迫且不可回復之侵害,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