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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強處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宇斌選任辯護人 張雅琳律師上列被告因不安全駕駛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21、22887號、115年度偵字第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宇斌自民國115年7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經本院徵詢而陳明不於訊問程序蒞庭。經查:被告張宇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死案件,前經檢察官處分其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後釋放。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訊就起訴意旨為認罪答辯,參諸證人陳泳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卷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道路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蒐證照片等件,足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10年內再犯同罪因而致人於死罪之嫌疑重大。徵諸被告自108年間起至今,歷有6次因案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之紀錄,有全國前案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刑事偵審追訴程序有消極應對之態,而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所涉犯嫌侵害道路交通秩序及用路人之安全甚劇,並致受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使家屬無端蒙受喪親之痛,情節難謂輕微;又衡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運作、社會秩序之維護、犯罪危害之防免及實害修復等公共利益;兼以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防禦權行使之維護、既有生活條件維繫等私益,認有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7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許欣如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案由:不安全駕駛致死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