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被 告 蔣正南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蔣正南自民國115年6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蔣正南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10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諭知羈押,復裁定自同年4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㈠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
供參照(為免影響國民法官之心證,不詳列),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10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
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未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且被告先前之酒醉駕車案件即有未到案執行而經通緝之情況,足見被告之法敵對意識較高,且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客觀上可認其有逃亡以規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衡以被告所涉本案犯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科技監控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本案對被告為延長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相關證據明確,
請求准予交保、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惟被告所涉犯之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10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乙節,業經論述如前,而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與上開羈押原因、必要性之認定無必然關聯,基此,辯護人前開所述,礙難憑採,無從動搖本院上開對於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6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簡祥紋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可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