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英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案件)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聖英自民國115年7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聖英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自民國115年2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諭知羈押3月,並於115年5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7月16日訊問被告及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坦承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本案所涉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重罪常伴有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於案發後旋即離開現場,至其因在義大醫院為毀損、傷害等行為,遭警當場逮捕並解送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為止,均未見被告主動通報警察或提及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更於警詢時自陳一開始說其與被害人在玩角色扮演遊戲,是想說這樣能不能閃的過去等語,顯見被告有躲避刑事追訴之性格傾向,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綜合上情,被告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之原因均仍然存在。
四、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為係侵害他人身體、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受限之程度等情,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命其遵守一定之條件或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故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7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