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V000-A000000-0(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馬思評律師
董尚晨律師葛光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V000-A000000-0自民國115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AV000-A000000-0因強制性交殺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6條之1強制性交未遂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上揭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參以被告於案發後隱瞞被害人行蹤,並將凶器及被害人手機、包包一併攜離現場,更因恐為警發現,逃至案發房屋外草叢內躲藏等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本院於同日諭知自該日起羈押3月在案,再自115年6月18日延長羈押2月,復自同年8月18日第2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經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0月13日訊問被告,並通知檢察官及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後,被告對於起訴書關於殺人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但否認強制性交未遂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惟被告於警詢時既已供稱:被害人褲子被脫到一半,上衣被掀開胸部裸露出來,都是我脫的,因為我想要和她發生性關係,但她不想跟我發生關係,我才拿剪刀刺她等語,復有相關事證可佐,且被告於偵查中一度承認強制交未遂犯行,足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未遂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上揭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加以被告於案發後不僅向他人隱瞞被害人行蹤,並將案發時所使用之凶器以及被害人手機、包包一併攜離現場,更自陳係因害怕遭警察發現,才逃至案發房屋外草叢內躲藏等情,已足顯被告面臨本案已有畏罪、規避刑責之心態,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單獨犯罪,應無串證可能,且被告之財產已因另案遭假扣押,無法自由處分,無逃亡能力等語,惟本院本未以被告會與他人串證為羈押原因,且逃亡並不以花費鉅款潛逃出境為唯一態樣,在國內藏匿亦屬之,自不得僅以被告無法自由處分財產為由,逕謂其無逃亡之可能,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係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最嚴重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參以本案仍待國民法官法庭審理,是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後,認本案如不予以延長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爰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延長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5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庭安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