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士賢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吳耘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軍偵字第20號、115年度軍偵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士賢自民國115年8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且每次不能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羈押理由:被告楊士賢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訊問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於同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延長羈押理由: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7月29日訊問被告,被告坦承犯行,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於傳遞如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之「海馬斯多管火箭系統飛彈車的保養檢測手冊」資料給共同被告陳建亨後,有刪除手機內相關紀錄之舉動,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以逃避刑事責任之傾向。又本案向被告交付賄賂及蒐集應秘密資料之人「陳敏茹」尚未查緝到案,且本案尚在訴訟初始階段,日後尚有進行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程序待進行,倘若使被告取得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機會,將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風險。再被告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乃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屬人性之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虞,被告既有上述規避刑責之傾向,則本案即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衡以被告身為軍職人員,肩負保衛國家安全之使命,本應恪遵職守,嚴守職務上所知悉之應秘密事項,竟僅因貪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尚難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是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辯護人固以「陳敏茹」迄今尚未到案,且被告亦無其聯絡方式,而無勾串之可能等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依現今通訊科技發達,被告非無再以其他通訊裝置與共犯或證人聯絡之可能,故本院上開認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尚難僅因辯護意旨所陳情節而有所動搖,是辯護人之聲請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15年8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8 月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孫文玲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