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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強處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彥智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尤彥智自民國115年9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尤彥智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諭知羈押在案(未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㈠經訊問被告,被告仍否認全部犯行,然依被告歷次供述、證

人證詞暨卷內火場鑑定報告、監視器影像及譯文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嫌疑重大。

㈡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

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而有藉詞脫罪以趨避刑事制裁之明顯動機,則被告為規避未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參以被告對於案發動機、其與被害人衝突起因仍有避重就輕之情狀,足認被告有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再衡以被告係於密閉空間內放火,被告於案發當下更與被害人同在屋內,可認被告有藉此極端手段躲避刑責之可能,客觀上可認其有逃亡以規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衡以被告所涉本案情節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無可回復之結果,對於其同住家人、鄰居生命、財產法益亦有巨大危害,危及公共安全、社會安寧秩序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被告所提交保金額,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科技監控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本案對被告為延長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稱:沒有延押必要,沒有客觀事證足認有

逃亡之虞,希望可以科技監控代之等語。惟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酌本案情節、被告所用手段、被告供述等情狀,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業經論述如前。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述,礙難憑採,無從動搖本院上開對於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9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仍未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陳凱翔法 官 吳政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