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聲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蘇麗郁 (住址詳卷)代 理 人 黃小舫律師被 告 賴耿志選任辯護人 陳家宜法扶律師

蔡亦修法扶律師被 告 蔡逸笙被 告 陳宏志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法扶律師

洪國欽法扶律師被 告 吳育竹選任辯護人 蕭意霖法扶律師

黃泰翔法扶律師黃笠豪法扶律師被 告 王上鴻選任辯護人 宋瑞政法扶律師

邱柏誠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115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蘇麗郁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耿志、蔡逸笙、陳宏志、吳育竹、王上鴻(下稱被告賴耿志等人)涉犯殺人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蘇麗郁(下稱聲請人)為被害人蘇柏豪之直系血親,為了解訴訟程序經過及維護其人格尊嚴兼具保護被害人,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賴耿志等人涉犯殺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聲請人為被害人蘇柏豪之母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又上述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檢察官、被告賴耿志、陳宏志、王上鴻之辯護人均表示具狀無意見、被告賴耿志等人、被告吳育竹辯護人未於本案函詢所定期限前表示意見,本院另函詢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為被告蔡逸笙之辯護人,但因被告蔡逸笙行蹤不明而尚未簽署委任狀之謝以涵律師,其亦未表示意見),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訴訟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