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被 告 郭銀郎選任辯護人 黃渝鈞律師
劉家榮律師陳正軒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已坦承犯行,且配合調查。又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尚未能獲得卷證資訊,且被告手機已遭扣案,無勾串共犯之可能。另被告與家庭關係緊密,生活圈單純,家中亦有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實無捨棄家庭而逃亡之動機,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羈押之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同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而由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訊問後,認其涉嫌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諭知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⒉被告本案所涉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酌以被告本案犯行所提供之機密文件對象涉及大陸地區人士,與我國距離甚近,被告非無以適當方法逃亡之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所涉同案被告及其餘共犯人數非微,彼此間尚存有利害依存關係,衡以本案尚處於審理之初,其等間仍有可能於未來審理程序中,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詰問,而有影響相關證人於事後審判程序說詞之可能,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上開羈押之原因迄今均未有所變動。至聲請人雖稱被告手機已遭扣案,且尚未能獲得卷證資訊,無勾串共犯之可能一節,然現今社會各項通訊設備相當普及,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只須輸入帳號、密碼,亦可於他人或公用設備使用各類通訊軟體,又被告是否得以獲得卷證資訊,與其是否具有勾串共犯之虞,亦無必然之關係,是此部分尚難動搖本院前揭認定。
⒊本院審酌被告身為軍職,本應肩負保衛國家之使命,竟僅因
己利提供機密文件予他人,且所洩漏之機密文件及收取之報酬非微,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危害重大,酌以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出境出海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且合乎比例原則,是本案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
⒋聲請人固稱被告與其家庭關係緊密,生活圈單純,家中亦有
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實無捨棄家庭而逃亡之動機等語,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羈押者之人身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自係難以兩全。基此,聲請人上開所述委無足採,無從動搖本院前揭對於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既均仍存在,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出境出海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婕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