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被 告 楊志宗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朱庭禾律師梁凱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0號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18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志宗於偵查中、移審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同案被告均坦認犯行,應無串證、滅證之情形。又被告同意檢察官查扣被告經營之冠鋒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冠鋒公司)之帳戶內款項,且經本院以115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扣押該公司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10,622,839元,是被告因坦承犯行及同意查扣本案犯罪所得,而可取得依法減輕其刑之有益之處,無逃亡之必要,不存在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可能性。又被告僅涉犯侵占公有財物罪1罪及民國112年度標案所涉之行賄罪,所犯情節較其他同案被告輕微且單純,縱被告涉入與同案被告彭世偉、洪諒鏞謀議之前行為,然交付賄賂款項係由彭世偉與同案被告陳勇州親自接觸,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之必要。另被告為彭世偉、洪諒鏞之下包廠商,如無彭世偉等角色存在,被告本無投標公務機關標案之經驗或管道,未來亦無取得公務機關標案之可能,是被告並無可能存在反覆實施之虞。是原裁定所憑之論述及證據已無從認定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及滅證之虞等,爰聲請撤銷原處分,准被告以羈押替代手段擔保日後之審判及執行,被告並願配合相關科技監控措施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復規定甚明。而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抗告狀中固記載「抗告人即被告楊志宗」,然未蓋用被告之印文,亦無被告之簽名、捺印,僅有辯護人劉嘉凱律師之印文,應認係由辯護人劉嘉凱律師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合先敘明。又本件係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對被告所為羈押之處分,並非由合議庭所為之羈押,依法乃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聲請人即辯護人劉嘉凱律師(下稱聲請人)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又查被告係於115年9月18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處分乙節,有押票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同年9月24日就該羈押處分向本院提起抗告(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之意),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抗告狀1份在卷可查,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合法。
三、本院之判斷:㈠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或保全證據,
使訴訟程序及刑罰之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是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亦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
㈢經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115年9月18日經
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建議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之意見,被告面臨此等重罪追訴,不免畏罪而可能逃避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本件之羈押原因尚存在。又衡以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調派車輛及司機之重要角色並共同分受不法利益,暨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事項,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具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自115年9月18日起羈押3月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0號案卷核閱無訛。㈣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侵占公有財物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罪刑非輕,被告於偵查時仍有淡化自身參與情節之情,衡以將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為規避可能到來之重刑,足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可能,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甚明。至聲請人雖稱被告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無逃亡之必要,然本案被告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非無畏罪逃亡以躲避刑責之可能性。是審酌本案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並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兼衡被告受羈押處分對其人身自由造成之妨害,暨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之各項情狀,認本案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因認對被告處以羈押之強制處分,應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
㈤又施以科技監控之相關設備固可一定程度特定被告之行蹤,
但電子監控設備尚受到電力、信號、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之侷限,且於發生異狀後,指揮員警前往查看情況,仍須耗費相當之時間,對於被告行蹤之約束及掌控,顯難與羈押相提並論。衡酌本案被告犯行之嚴重性,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若僅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註銷護照或施以科技設備監控,皆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甚明。基此,原處分綜據上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諭知羈押,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且該羈押處分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未違反比例原則。㈥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對其
諭知羈押之處分,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又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參照前揭說明,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應予維持。是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未以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作為羈押之原因,是聲請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法 官 張淨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霈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