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胡琳玉(住址詳卷)
蘇柏文(住址詳卷)蘇上容(住址詳卷)共同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被 告 蘇奕衡指定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黃瀕寬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不安全駕駛致死等案件,於本院聲請訴訟參與(本院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A02、A01、A03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4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罪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得聲請參與訴訟之案件,又被害人蘇志銘已死亡,聲請人A02、A01、A03依序係即被害人之配偶、兒子及女兒,聲請人3人為了解訴訟經過及卷證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犯為故意犯罪行為而致被害人於死之罪,依前揭規定,得由被害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聲請參與訴訟。又本院當庭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等旨,考量聲請人A02、A01、A03依序為被害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對於本案訴訟之進行及結果,乃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保障其等訴訟參與之權利,且查無其他不適當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規定,裁定准予聲請人等參與本案訴訟。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