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仲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72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20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仲坤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0時4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楠公路與高楠公路1003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高楠公路1003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應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戴綉鳳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左側第一到第九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