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4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思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43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簡字第1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思婷於民國114年8月2日,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16分許,行經華夏路與至真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告訴人李晉維騎乘並搭載告訴人莊珺雯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行駛而來,見狀緊急剎車摔倒在地,告訴人李晉維因此受有右前額撕裂傷(3公分)、下巴撕裂傷(4公分)、右第二及第三腳趾各0.5公分撕裂傷、右大腳趾鈍挫傷併趾甲破裂、輕微腦震盪、右眼結膜下出血、四肢及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莊珺雯受有雙手、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晉維、莊珺雯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