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燕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34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簡字第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燕清於民國114年12月1日22時至翌(2)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0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燕巢區大仁路與大成路口時,因與利見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未成傷),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1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若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若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次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雖於114年12月4日偵查終結本案,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至115年1月14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4日橋檢春律114速偵1346字第115900101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參。而被告於114年12月9日死亡乙節,有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可參,足認被告是於本案繫屬本院之前即已死亡,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家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