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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3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ESTREMADORA MARK JORDAN DE GUZMAN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23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簡字第1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ESTREMADORA MARK JORDA

N DE GUZMAN(中文名:喬登)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4年7月1日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阿蓮區港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3分許,行經港後路與崗山二街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循號誌指示行駛,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闖紅燈貿然進入路口,撞上沿崗山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告訴人林沛蓁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下顎髁突骨折、下巴8公分撕裂傷、左前臂4公分撕裂傷、身體及四肢多數擦挫傷、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