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2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玉貞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高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11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22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章玉貞於民國113年12月7日,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20分許,途經八德一路與八德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注意左後方來車,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撞上同向在左由案外人許禕庭騎乘並搭載其配偶即告訴人邱楓森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腳趾腫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