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4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振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1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簡字第7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振家於民國114年9月26日2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景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陳博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張宥鈞,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博宇受有左側股骨頸基部骨折、右肘、雙前臂及右膝挫擦傷、右臂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張宥鈞受有右肘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小腿挫傷、左足挫傷、下腹挫傷、右踝挫傷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博宇、張宥鈞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書緯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