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6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偉綸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94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簡字第9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偉綸於民國114年2月17日,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橋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57分許,行經橋南路橋南143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以逾86.4公里之時速行駛,致撞擊同向在前、行車方向不定,由告訴人張仲倫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下背右側大腿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書緯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