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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6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6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珮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33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簡字第11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珮琪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4年9月4日,無照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16分許,行經鳳仁路、新生路及成功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同向行駛在左由第三人林昌陞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A車倒地後向前滑行,撞上在成功路待轉區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林俊吉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書緯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