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原交簡字第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俊維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1日20時50分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區00巷00號之居所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收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9條之規定,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速偵字第81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於114年8月23日確定;嗣因被告未於期限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檢察官乃於115年3月4日以115年度撤緩字第48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就被告上開犯行於115年6月12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115年3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高雄市○○區○○巷000號)所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桃源分駐所,復於115年5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居住地(即高雄市○○區○○○○區00巷00號)所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分駐所,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憑。㈡然被告於114年8月20日入伍,役期管制至118年10月22日,現
服務單位為海軍左營00隊,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函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應囑託被告服役時之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始屬適法,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顯非適法,致被告無從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依法為甘服或不服之意思表示,其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
四、綜上,檢察官在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