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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802、8821號),本院認其涉犯侵入住宅、毀損部分,均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9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毀損罪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至㈤),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母子,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丙○○則係告訴人乙○○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街00號「○○00○○」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兼管委會主委。

被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9日18時17分許,

未經告訴人丙○○或其他有權之人同意,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車道侵入告訴人丙○○所居住之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㈡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4年4月9日18時19分許,在本案社區地

下停車場,徒手持磚頭破壞告訴人乙○○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等處,致令該擋風玻璃破裂損壞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㈢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4年4月12日5時16分許,未經

告訴人丙○○或其他有權之人同意,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車道侵入告訴人丙○○所居住之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㈣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4年4月12日5時19分許,在本案社區地

下停車場,徒手及持滅火器破壞告訴人乙○○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車門等處,致令該擋風玻璃破裂損壞、車門凹陷損壞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丙○○均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涉犯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恐嚇罪嫌部分,另由本院簡易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