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5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81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37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以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9時許,透過iRent線上租車之功能,向告訴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使用,而依租賃契約內容,承租人不得未經告訴人同意將車輛交由他人駕駛,否則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被告仍將車輛交付蔡靖豪(另行發布通緝)駕駛,嗣於同(17)日21時34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漁濱路海巡署安檢所前時發生自撞車禍事故,導致前揭車輛毀損。嗣被告於113年6月22日某時前往告訴人位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站所申設之服務據點辦理契約結算時,明知其有上揭違反契約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承辦人員謊稱事故發生時係其本人親自駕駛,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未以全額計算張以應給付之賠償金額,而僅計算自負額及告訴人20日之營業損失共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被告因此受有減免負擔41萬9,849元之利益(計算方式:損害全額45萬4,849元減去被告已付之3萬5,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9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115年4月15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