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5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柏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2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4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柏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1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月23日12時35分許,因被告另涉販毒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總毛重1.3公克)、吸食器(水車)1組、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臺、注射針筒1批、手機1支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經法院認為有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除檢察官優先適用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並無任何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則被告為施用毒品之初犯,檢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聲請觀察、勒戒,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